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米酒」應更正為「啤酒」、第5行「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5分許」、第8行「高雄市○○○路○巷自東向西方向行駛」應更正為「南台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證據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紙」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張」、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 朱彩鳳 騎乘之機車,除兩車車損外,並致朱彩鳳受傷,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坦承犯行,且已與朱彩鳳達成和解,有朱彩鳳之偵訊筆錄1份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