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華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興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六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4月18日以96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惟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利息,迄今尚有415萬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判斷,除合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或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係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當事人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自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而上開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97審仲備字第10號民事聲請卷宗等審核結果,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不得為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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