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2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遠端股腓骨骨折」之記載更正為「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並補充證據:「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不慎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乙○○施以救護,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惟被告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高雄縣燕巢鄉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0029號調解書和解書及本院民國99年6月7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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