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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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9日至10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自稱係「檢察官助理」,其房屋典當或貸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需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交款,否則要將其房屋查封、財產凍結云云,以此方式對甲○○施詐,甲○○因前有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驗,遂依警方指示佯裝受騙,持2張2千元真鈔夾帶玩具紙鈔50萬元,與被告相約於97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空地交付款項,被告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內政部識別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而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相同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已於99年4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7796號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現尚未判決確定,此經調取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無誤。詎公訴人復就與前案已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同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供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