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陳君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8號裁定,就竊盜罪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
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欄第10行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補充更正為「 陳綉鳳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鍾人讓身分證1張、 莊正賢 之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君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仍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技術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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