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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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㈣證據方法第
5行原載「刑案照片15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18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陳振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尚佳,抑且,被害人更表達原諒之意,有陳報狀1份存卷足佐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亦具狀表明:「我原諒他(指被告),不再追究這事」等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