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4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十四家大銀行發卡之前未徵信,不當亂發卡,收高利息、違約金及循環利息,迫使上訴人承受極大壓力,又失業,因想不開而燒碳自殺,並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無意識,無法行動,大小便無法自主,銀行應負全部責任等語。核其內容,僅是陳述上訴人是因銀行濫發現金卡以致積欠被上訴人卡債,及其因此燒碳自殺而成為重大傷病患之事實而已,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