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經濟部以97年2月15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號函解
散登記在案,惟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
程序,而該公司則經選任甲○○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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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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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K00│寀薇國│合作金│五十二萬│97年│97年│
│1│4769│際有限│庫銀行│四千四百│01月│01月│
││2│公司│淡水支│一十元│18日│18日│
││││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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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K00│同上│同上│五十萬一│97年│97年│
│2│4769│││千二百四│02月│02月│
││1│││十元│01日│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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