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急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聲請核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急搜字第2號陳報人即搜索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受搜索人 林駿升
林翰承 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即受搜索人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逕行搜索,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起至十一時五十分許止,逕行搜索受搜索人持有之手機電磁紀錄,准予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下稱陳報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因偵辦詐欺案件,接獲被害人報案稱遭投資詐騙,詐騙集團將指派專員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取款,進而前往該處查緝林駿升、林翰承,於起獲林駿升、林翰承之工作手機時,林駿升、林翰承皆拒絕提供密碼檢視手機電磁資料,然因手機皆有特殊之設定,無法立即開啟飛航模式保全證據,且期間手機螢幕陸續有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傳送,內容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位置集收項目,為避免手機帳號遭詐騙集團以遠端登出帳號及刪除手機內之對話訊息,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執行逕行搜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報請核備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三、查本件陳報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經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實施逕行搜索後,翌日(29日)即陳報本院,未逾法定3日陳報期間,合先敘明。
四、准許理由:依陳報人所提供之搜索報告、受搜索人之警詢筆錄等可知,陳報人係於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受搜索人拒絕提供密碼檢視手機電磁資料,同時手機螢幕陸續有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傳送,內容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位置及收款項目,又基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即時傳輸性及易滅失性而有明顯使證據湮滅或隱匿之可能,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要件,故本件員警自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以數位科技設備搜索受搜索人手機之電磁紀錄,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其依法陳報,核無不合,准予備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