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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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燕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燕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陸玖公克、零點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燕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7時1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檢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21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478公克、0.14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69公克、0.13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示犯行,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0)在卷可憑。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示犯行,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0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096)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淨重分別為1.478公克、0.14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469公克、0.13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此規定之立法說明,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用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16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
1頁反面),經本院函詢移送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局函覆以:「本隊偵辦被告趙燕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依其於警詢筆錄中所供稱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等4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於106年
4月17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670923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足徵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免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對象,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及理由㈠、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