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庭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庭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3個字,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4770號、104年度偵字第2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9個字至第13個字,更正為「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內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3個字至第11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為「嗣溫庭禾於106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36巷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溫庭禾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106557)」,更正為「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並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6頁)、被告溫庭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係於106年9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見警卷第2頁背面),雖被告坦承之施用時間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但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應仍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被告溫庭禾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庭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溫庭禾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36巷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庭禾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6年9月15日,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內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A1065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曾靖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