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賢
邱冠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冠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明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前,因認邱冠于騎乘機車臨停買菜妨礙交通,二人發生爭執;又因邱冠于所騎機車之後視鏡碰觸孫明賢手臂,孫明賢認為邱冠于故意騎機車碰撞,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打邱冠于頭部,並使邱冠于人車倒地,受有「左耳上頭皮撕裂傷、左肩擦傷及瘀血」之傷害;邱冠于亦基於傷害犯意,持安全帽反擊揮打孫明賢,並使孫明賢倒地,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併瘀傷、右手背擦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明賢、邱冠于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參考(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2頁),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邱冠于部分:⒈前述事實,經被告邱冠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5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9頁),且經證人孫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許春吉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麗水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為證。被告邱冠于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邱冠于雖主張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而刑法第23條前段
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即所謂「正當防衛」。依上述規定,正當防衛限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依被告邱冠于於警詢中供稱:「我原本坐在機車上面,因為
孫明賢出手打我,我就摔倒在地上,當我要站起來時,他又出手要打我,我就閃過去,拿安全帽往對方的臉部右邊揮了一下」等語(警卷第10頁)。邱冠于既已閃過孫明賢之攻擊,侵害已經過去,邱冠于再拿安全帽反擊,即屬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二)孫明賢部分:⒈被告孫明賢否認犯傷害罪,辯稱:「是邱冠于用機車撞我,
我根本沒有出手打他,我認為他是自己騎機車跌倒的,我是要保護我自己,是正當防衛。菜市場的主委教邱冠于來告我,他們通通都有偽證罪」云云。
⒉然而,證人邱冠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騎機車停在
孫明賢家對面買菜,他出來叫我不要停在那裡,說地是他的,要趕我走,我說我買個菜馬上走,我騎機車要離開時,他的手碰到我機車後照鏡,就說我撞到他,然後就對著我頭部左邊耳朵揮了兩、三拳,導致我人車倒地,發現左耳上方在流血,有去麗水診所就醫,經檢查傷勢為左耳上頭皮撕裂傷,左肩擦傷及瘀血」等語(警卷第6至7、10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4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麗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警卷第22、26頁)。
⒊證人許春吉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我住123巷1弄21
號,和孫明賢(同巷弄17號)是鄰居,但不認識邱冠于,我和他們兩人沒有恩怨或糾紛」、「當天早上9點半,我聽到外面吵架很大聲,走到門外看到孫明賢先動手打邱冠于,打到邱冠于耳朵流血,然後邱冠于才拿安全帽打孫明賢」、「邱冠于在那邊買菜,是孫明賢先挑釁並動手打邱冠于」等語(院二卷第29至31頁),核與許春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
⒋證人邱冠于與許春吉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足為補強證據,自堪採信。被告孫明賢空言證人證述不實,而無任何彈劾證據,未能動搖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且其所辯既與上述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⒌被告孫明賢雖主張正當防衛,但證人邱冠于、許春吉均證稱
「孫明賢先出手揮打邱冠于後,邱冠于才加以反擊」,足證孫明賢在侵害尚未發生之前,已先動手攻擊邱冠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明賢、邱冠于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明賢、邱冠于二人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明賢、邱冠于因停車糾紛導致互毆對方成傷,其中孫明賢先出手打人,主觀惡性較重,檢察官並當庭請求從重量刑;邱冠于拿安全帽打人,手段情節較重,但邱冠于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佳。兼衡被告二人互相造成對方受有擦挫傷或撕裂傷,二人傷勢大致相等,幸非嚴重,經移付調解而不成立,邱冠于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麵店、離婚、無子女;孫明賢學歷高商畢業、經營服飾店、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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