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1
1、18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吉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處,見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該處,且未將鑰匙拔下,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得陳○○之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陳○○則於同日14時許發現遭竊並報案處理。嗣因葉吉祥將甲機車牽往簡○○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機車行修理,並向簡○○稱其需要代步工具,而取得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代步,然迄未騎返歸還,簡○○於同日17時許報警(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葉吉祥於106年9月5日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口,騎乘簡○○之機車與 鄧貞慧 等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發覺葉吉祥涉嫌竊取甲機車,而將停放在簡○○之機車行內之甲機車發還陳○○,而查悉全情。
(二)於106年9月19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運站1號出口旁停車格,見 王昭蕾 所有、由黃○○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持拾獲鑰匙1支插入鎖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機車得手騎乘離開,黃○○於同日8時46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嗣因警偵辦葉吉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6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頂樓將葉吉祥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機車(已發還黃○○領回)及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證人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1至12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警卷第12至14頁,偵二卷第32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二案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9月19日確定,至107年2月16日方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一案既已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影響,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各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甲、乙2機車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實做實領),日收入約1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犯罪手法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拾獲而非屬其所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審易卷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事實一(二)中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吸食器2支,尚難認與本件竊盜犯行有直接關係,且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已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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