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城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偉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羅偉城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行「建工路419號」更正為「建工路508號」,並增列「被告羅偉城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34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審交易卷第16、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審交易卷第16至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5、31至32頁)。
然被告事後僅依照部分調解內容履行,至今尚有8萬元未為賠償一情,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明告訴人在卷,並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在案,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36、40頁)。惟念其前無其他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1號被告羅偉城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城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0000路000號之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欲進入前開學校,適 施柏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施柏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手第一指骨骨折等傷害。羅偉城則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柏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偉城於警詢、偵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之供述│要開進去學校時,對方就││││衝上人行道撞我,我當時││││車子已經越過對向車道,││││車子已經到校門口前的空││││第,如對方直行應該不會││││撞到,對方是失控才會撞││││上等語。│├──┼───────────┼───────────┤│2│告訴人施柏全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指訴││├──┼───────────┼───────────┤│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先行,為肇事原因。│││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