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春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春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春茂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7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春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前開累犯部分外,尚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