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1個字,更正為「106年8月20日3時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林宜廷 」,均更正為「 林怡廷 」,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知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內容後,竟於民國106年8月20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證人林怡廷住處內,因不滿證人林怡廷摔壞其手機螢幕,雙方發生爭吵,被告遂出手搗毀上址證人林怡廷住處內的家具及電器等物品,而以此方式對證人林怡廷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林怡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且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竟以前述方式對證人林怡廷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使證人林怡廷感到畏懼,精神上承受壓力甚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證人林怡廷心生畏懼之程度,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13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巷25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緣其與林怡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一不得對林宜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不得對林宜廷為騷擾之行為。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知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8月30日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林宜廷住處內,因不滿林宜廷摔壞其手機螢幕,雙方發生爭吵,乙○○竟搗毀屋內家具及電器等物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林宜廷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林宜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陳稱:我因為生氣她把我的手機丟到屋外,螢幕都裂開了才會在家裡摔東西,摔壞的東西都修好了等語,經核與告訴人林宜廷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