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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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第14至16行原關於「嗣於102年5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2年5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經送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218ng/ml,有該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足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31頁),顯見被告於102年
5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志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被告張志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