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分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應予補充更正為「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2年8月3日20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
102年8月3日17時許起至20時2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種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43號被告李睿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阿美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睿哲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錢都涮涮鍋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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