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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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5號
102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麟
張博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6
1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昱麟與 劉仁評 (通緝中,另結)因在新北市○○區○○路
1段某處的地上拾獲鑰匙1支,嗣於100年7月6日上午,渠2人前去張博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找張博凱時,得知張博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燃料用盡,葉昱麟、劉仁評與張博凱乃起意竊取機車代步,其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昱麟及劉仁評將前開鑰匙交付予張博凱,再以由張博凱坐在其CSH-939號機車上(機車已燃料用盡),而由劉仁評騎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在CSH-939號重型機車的後方、同時以腳推行CSH-939號機車之方式,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葉昱麟則坐在637-EPF號機車的後座,快抵達144巷口時,因為擔心被監視器拍到其影像,乃下車以步行方式前往),3人於當日傍晚時抵達上述地點附近後,見 范振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述地點(即144巷12號前),遂依其3人預先之計畫,由張博凱持前開鑰匙走至上述地點下手啟動引擎而竊取AB3-767號機車,葉昱麟、劉仁評則躲藏於巷口,以免遭監視器拍到影像,並於張博凱下手行竊時為張博凱把風,而共同竊取AB3-767號機車。嗣范振富發現其AB3-767號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CSH-939號機車(登記車主:張博凱)及637-EPF號機車(登記車主: 李沛瀠 ,交由葉昱麟使用)於案發時出現在現場及附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對被告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麟、張博凱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據被害人范振富於警詢時、證人李沛瀠於警詢時分別指證在卷,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CSH-939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637-EPF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
7、8頁、101年度核退字第157號卷第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9、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昱麟、張博凱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葉昱麟、張博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昱麟、張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葉昱麟、張博凱與劉仁評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昱麟與劉仁評於100年7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范振富所有之AB3-767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疏未拔取,因認可竊取該機車作為日後犯罪工具以躲避查緝,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葉昱麟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得手。經查,訊據被告葉昱麟堅決否認有此竊取鑰匙之犯行,辯稱:該鑰匙是在那台機車旁的地上撿到的,不是從機車上拔的等語。而查,觀諸卷內資料,除了共同被告張博凱曾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葉昱麟跟劉仁評跟我說,在案發地點有1台機車鑰匙沒拔,他們將鑰匙拔走等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該鑰匙乃是被告葉昱麟、劉仁評從AB3-767號機車上拔取竊盜而得。本件共同被告張博凱前述聽聞而得之內容,實乏證據為佐,尤其,被害人范振富於警詢中,亦未曾陳述其AB3-
767號機車之鑰匙亦插在機車上、一併失竊(見101年度偵字第3891號卷第4頁),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即遽指被告葉昱麟是徒手從AB3-767號機車上拔取前開鑰匙竊取而得,殊嫌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昱麟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鑰匙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葉昱麟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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