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自營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自營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受刑人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受二以上有期徒刑宣告而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諸刑法第79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5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851號判決撤銷,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改判有期徒刑4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00年12月23日至102年8月18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故意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則其未執行之刑,尚無從以已執行論,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73號被告陳宇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洋自民國102年7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營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