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參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7年3月7日9時18分許,駕駛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竊取 顏梅鳳 所有之工地用吊車2台(含插頭電線2條),得手後旋即逃逸;㈡97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5樓之3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機4台及電腦螢幕2台,得手後旋即逃逸;㈢97年4月12日11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丙○○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北一路口(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2之1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竊取鐵條數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梅鳳、乙○○及告訴人丙○○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時間不同,手法有別,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