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四角鑽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有搶奪、竊盜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又不知悔改,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機車,依被害人所述,市值約新臺幣五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四角鑽尾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車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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