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受雇於聯佳企業社擔任司機,需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577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往北方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不慎以車頭撞及適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致甲○○因而受有左肘鷹嘴突、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之案件,經本院審認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業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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