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建平七街近該交岔路有「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其另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署另為緩起訴處分)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健康二街由南向北方向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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