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汪天保 」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馬簡字第8號及9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年,嗣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於民國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鹽程區」)戶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里長 黃強 書立切結書證明其身分,而冒用汪天保之名義,以汪天保之身分證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遺失之不實事項,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之偽蓋汪天保之印文,以表示係汪天保申請身分證及遷入戶籍之意,而偽造上開申請書2紙,繼而持上開申請書,向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及遷入戶籍登記以行使,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由輸入電腦,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再依序由該戶政事務所主管人員核章,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貼上甲○○照片之汪天保身分證,並將汪天保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汪天保本人。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鹽埕區博愛里里長黃強於警詢中之證言、 黃強書 立之切結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汪天保」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有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損害戶政機關對全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汪天保」印文共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交付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就「汪天保」之印章1個,卷內並無證據有該印章存在,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予被告上有被告照片之「汪天保」身分證一枚,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據該戶政事務所收回,此據證人即該戶政事務所人員 李凱蘭 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05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對之已喪失管領能力,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欄位│偽造之印文數量│├──┼──────────┼───────────┤│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枚│││「申請人」欄││├──┼──────────┼───────────┤│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枚│││「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枚│││「申請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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