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
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同盟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時,原為綠燈,因前方大塞車而動彈不得,異議人緊跟在前方大貨櫃車之後循序向前移動,嗣因視線被上開大貨櫃車擋住,致無法辨識燈號,並無搶越紅燈之意圖,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如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900元。又按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紅燈亮起後仍駕車越過停止線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拍攝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上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則若非本件異議人有於紅燈號誌下行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斷無啟動感應式線圈照相裝置之可能。且上開照相裝置品名為「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係於西元1998年由荷蘭製造,經原廠及當地商業公會檢驗合格後,復經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法院公證處認證後始輸入國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10018號函及附件之原廠檢驗證明書、我國駐荷蘭代表處簽證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是該設備之準確性應堪以採用。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止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違規路口交
通號誌之黃燈號誌亮啟之秒數設定為4秒長,而依卷附第1張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紅燈號誌亮啟後2.2秒後仍未停等,猶超越停止線而前進,至紅燈亮啟後3.1秒被自動照相設備拍下第2張照片時,系爭車輛之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而呈車身已大半超越停止線,後輪壓在停止線上之狀態等情,有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暨其上方欄位顯示之資訊可考,顯見該路口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中間尚有4秒之黃燈號誌用以緩衝,俾使駕駛人得有充裕時間依其行車位置分別從速駛出路口或減速準備停等紅燈,況依上開舉發照片觀之,本件異議人係在紅燈啟亮後第3.1秒觸動感應線圈而啟動該路口自動照相設備執行測照,可知異議人行至該路口停止線時,該路口紅燈至少已啟亮3.1秒之久,且在紅燈啟亮後系爭車輛仍有移動之情形,故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因大塞車而動彈不得之情,尚非全然屬實。況縱如異議人所言,當時係排列於其他前方車輛之後,因遇前方車道交通擁塞無法正常前進時,則其亦應在紅燈啟亮後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繼續前進,然異議人卻仍尾隨前車繼續前進,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汽車,所為自應非難。再者,縱令異議人於違規當時確有大型貨櫃車行進在前,而該大型貨櫃車之高度或寬度或有可能會擋住異議人之視線,以致異議人無法見到前方之紅綠燈號誌之變換,但衡諸常情,異議人於當時應仍可藉由左右方向來車及相鄰車道車輛之行進狀況,藉以判斷燈號轉換之情形,而應於「停止線」前暫停。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信採。
五、綜核上情,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又異議人於99年3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之事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開金額罰鍰,核無違誤。爰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