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輝選任辯護人程春益律師
鄭渼蓁律師 楊永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司機,負責載送美亞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送美亞公司總經理 林建忠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湖路120巷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潤,惟於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紀○傑(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騎駛至前開路口,甲○○所駕車輛因而不慎擦撞紀○傑所騎自行車,造成紀○傑人車倒地,致紀○傑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併雙側肺挫傷、左膝挫傷併血腫、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傑母親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5至背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5年12月5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106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23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786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106年6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748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0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6頁、第27至31頁、第32至33頁、第59頁、第75至76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0頁、第65至87頁、第9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雖天候為雨天、路面濕潤,惟於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入院治療,且持續回診數月,有被害人之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因與告訴人就和解內容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