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請人甲○○
乙○○住同上列兼前列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睿妤孫千惠
住同上列送達代收住嘉義市相對人丙○○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除由聲請人孫睿妤負擔五分之一外,餘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嬌┌──────────────────────────────────┐│訴訟費用計算書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39,87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應負擔部分│7,974元(聲請人應負擔│由聲請人孫睿妤負擔。│││五分之一裁判費)││├────────┼───────────┼─────────────┤│合計│31,896元│00000-0000=31,896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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