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列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乙○○間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67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1份、案件概述單1份、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2份、審查表2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以上均為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乙○○未婚生育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經乙○○認領,但自出生起,乙○○從未履行扶養義務,一切開銷皆由聲請人甲○○負擔,乙○○依法有給付聲請人丙○○生活費用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97年10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7,113元,另聲請人甲○○自95年3月起至97年9月30日止代墊乙○○應負擔聲請人丙○○之一半生活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給付22萬503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給付扶養費卷查明。準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僅聲
請人甲○○有96年度薪資所得1萬9,700元,此有前述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M-013之前揭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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