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文力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文力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被告文力民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92至9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為審理,關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G」(又稱『AI』)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廖鴻儒 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當沖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面交投資金額。被告先受不詳上游指示,在某捷運站廁所拿取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印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文忠 】印文、已簽有【陳文忠】署名)。準備完成後,被告受「PG」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在○○市○○區○○街000號前等待告訴人;不詳撥話者再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見面後,一同步行前往○○市○○區○○街000號餐廳內;被告交付告訴人上開偽造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59萬元。取得款項後,被告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公館捷運站廁所內放置贓款,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28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36頁、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第94頁),再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於11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先後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114、113年間之案件均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5至78頁),足見其犯本案尚非偶然之犯罪,且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為59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未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容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但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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