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556號
原告 范靜枝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B611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而原告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桃園市」,此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始為合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