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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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振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范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饒錦球 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嫌隙,竟公然口出穢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宥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范振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財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許,前往饒錦球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庭院前(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饒錦球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饒錦球引發口角衝突,經饒錦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范振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前,對饒錦球辱罵:「幹你娘」等語,致饒錦球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饒錦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范振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饒錦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109年5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范振財於上揭時、地另恫稱:「把你給埋了」等語,而認涉犯恐嚇罪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 黃子榕 獲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時,並未攜帶密錄器,未聽聞被告有恫稱「把你給埋了」等語,且當時告訴人饒錦球之態度並無任何恐懼等情,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故本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該單一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逕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罪嫌。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部分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