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雙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雙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更正為「...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第8行更正為「...醫護人員於同日2時32分許對劉雙喜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且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擊路外圍牆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33號
被 告 劉雙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雙喜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0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9月24日1時20分許,劉雙喜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衝撞路外寶山鄉農會圍牆後受傷,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對劉雙喜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升1.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雙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年12月16 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