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60號
原告 陳承嶸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69A317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東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牌號TEA-6017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左轉河南路2段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 許凱傑 及 潘彥慈 (以下合稱行人)而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使行人雙手、右腳等受有傷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69A31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而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之違規情形,待舉發機關函復後被告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3月20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69A317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04894號函、114年2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2098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9-41、49-51、57-59、67-7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因車多、下雨、行人位於其視線死角等情,是否得解免其違規責任?⑵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將使其生活窘迫,是否得作為減輕本件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原告對其行經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使行人2人受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觀以卷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確實為雨天,路況雖不壅塞但車多,而系爭車輛甫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之際,行人即已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然正因該地點車多且下雨,視線不佳,原告更應注意交通狀況、隨時停車,當其行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應降低車速確認有無行人,若有行人正在通過應停讓後再行通過,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直左轉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行人受傷,足認原告對其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三)另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使之工作不便,致經濟及生活不便、不保生計等語,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