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許美蘭
被   告 勝豐工藝社
法定代理人  林鎰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住所為臺中市○○區○○街○○號(
603室)。惟經本院依上址通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進
行言詞辯論,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無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上所附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
稽,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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