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
參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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