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
參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