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林南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
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分段利率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後
,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至104年3月23日
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
,15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
為89,64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4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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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30,237元│104年3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20│
││├──────┼────────┼──────┤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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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59,410元│104年3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百分之15.85│
││├──────┼────────┼──────┤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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