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08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被 告 連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陸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先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
因美國銀行於民國(下同)88年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
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故有關信用卡權利義務依法由
荷蘭銀行承受。嗣荷蘭銀行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於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約定年息19.97%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惟被告至95年8月11日止,
消費帳款36萬7,314元、利息4萬1,914元,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0萬9,228元尚未給付。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