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台灣餐飲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被   告  余明志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
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
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向原告訂購餐飲管理系統1套,買賣價金為60,000元。被告
並先給付原告30,000元買賣價金,兩造約定剩餘買賣價金30
,000元,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給付予原告。嗣原
告已於103年9月12日交付上開買賣標的物,惟迄今被告仍
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0,0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買賣合約書、報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8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登報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應認於104年8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8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
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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