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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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並關於被告應予賠償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於其應予賠償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均闕如,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伍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