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及移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為部分刑期之執行,殘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底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八鄰田寮四之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然吸食等方式,斷斷繼繼,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前揭所採被告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最初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三犯),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大幅修正關於施以保安處分及其後續刑事處遇等規定。被告先後曾兩度經觀察、勒戒而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關於是否施以刑事處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屬應依法追訴之「三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同應加以追訴,惟屬「再犯」,至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之法定刑度,則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所揭櫫從新從輕之意旨,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海洛因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期間之起時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然自上開日期迄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期間內之施用毒品行為,因業經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依被告自白,當庭減縮更正為自九十年九月底起,應予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底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未為起訴書論及者,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為部分刑期之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兩度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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