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扣案仿BERETTA捌肆型半自動手槍參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參號)及土造子彈肆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南縣歸仁鄉歸南國小前,受已死亡之 楊凱倫 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子彈十六顆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十七顆(其中二十三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而為之寄藏。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上九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彈,在臺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改造手槍三支、子彈八十三顆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乙○○確有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其主觀上對此亦有寄藏之故意存在,至為顯明。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玩具子彈十六顆,認係玩具子彈,具直徑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五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土造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土造子彈六十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6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二十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諸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二二一號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此外,復有照片七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足稽。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寄藏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砲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對社會所生危害,目前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然被告並無持上開槍彈犯案暨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乙○○目前從事正當之貿易工作而有固定之薪資,有臺南縣政府九二商字第○九二○四二二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領薪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支(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俱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八十三顆中之土造子彈四十四顆,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二二一號鑑定書附卷足參,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且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偵查卷內所附九十三年度保槍字第○○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內固載為子彈六十顆、彈殼二十三個,然佐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則僅記載子彈八十三顆,並無彈殼之記載,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內所附九十三年度保槍字第○○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所載子彈及彈殼總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查扣之物品總數既屬相符,均為八十三顆,況衡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遭警查獲子彈八十三顆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頁反面),復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二二一號鑑定書內亦載明:來文載示物品名:一、改造手槍參枝;二、子彈壹拾柒顆;三、子彈陸拾陸顆乙節,有該鑑定書一份及鑑定書內所附子彈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彈殼二十三顆之部分,應係子彈試射後所遺留之彈殼,至為顯明。從而,經試射之土造子彈二十三顆,既已非違禁物,而玩具子彈十六顆,依上開鑑定書所載,認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此部分即均無庸宣告沒收;另彈簧二枝、插鞘一個及槍套一個,非專供被告寄藏槍彈所用,爰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