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楊雨滄
被 告 侑昇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潤鴻 (原名 鍾福昇 )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5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昇食品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鍾潤鴻(原名
鍾福昇)、黃怡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為憑,
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應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年
息2.38%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侑昇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
103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9,036元未清
償,又被告鍾潤鴻、黃怡慈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
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
處,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周佳佩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