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朴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林大彬
       林宗保
       林哲忠
       林哲凱
       蔡聖朗
       蔡明峰
       蔡自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5
月6日嘉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互相鬥毆,蔡聖朗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各處罰鍰
新臺幣叁仟元。
蔡明峰、蔡自安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關於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部
分:
㈠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4年4月5日下午19時21分許。
⑵地點: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統一超商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
等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㈡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蔡明
峰、蔡自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蔡聖朗之診斷證明書。
⑶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2張。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蔡聖朗
、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雖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
傷害告訴,依上揭說明,渠等上開行為,仍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㈣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宗保、林哲忠、林哲凱於前揭
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為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互核相
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22張及被移送人蔡聖朗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5人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係由
被移送人蔡聖朗先持保特瓶丟擲被移送人林大彬經營之飲料
店櫃臺招牌挑起事端,暨斟酌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林
宗保、林哲忠、林哲凱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
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引發其他被移送人後續之互毆行為
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二、關於被移送人蔡明峰、蔡自安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本
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蔡明峰、蔡自安亦有於上開時地參
與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惟查:
㈡被移送人蔡明峰部分:
本件被移送人蔡明峰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日參與上
開互相鬥毆行為,辯稱略以:伊與被移送人蔡聖朗於104年4
月5日17時47分許至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茶之魔手飲料
店購買飲料,店員 王雅惠 不知對著何人說出「白癡」,被移
送人蔡聖朗詢問該店員是否在罵他後未獲置理,即持一瓶礦
泉水往飲料店櫃臺丟擲,伊即下車將被移送人蔡聖朗拉回車
上旋即離開。後於同日19時21分 許伊 與被移送人蔡聖朗由另
一位朋友開車接送至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統一超商前,被移
送人蔡聖朗見上開茶之魔手飲料店之負責人即被移送人林大
彬於上開超商前,即持一支球棒向前走去,二人發生口角爭
吵,伊僅有幫忙勸架,擋住被移送人林大彬,使其不要再打
被移送人蔡聖朗,並無出手攻擊別人等語(偵訊調查筆錄第
57頁參照),核與被移送人蔡聖朗於警詢供述略以:被移送
人蔡明峰幫忙擋住被移送人林大彬,使伊得以掙脫出來等語
相符(偵訊調查筆錄第46頁參照),則被移送人蔡明峰之行
為顯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蔡明峰上開所辯,尚堪可採,本件又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蔡明峰於上開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被移送人蔡明峰不罰之諭
知。
㈢被移送人蔡自安部分:
被移送人蔡自安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與朋友於上開時日至
上開超商吃東西,見被移送人蔡聖朗手持一支鋁棒朝被移送
人林大彬接近,與被移送人林大彬不知有何過節,伊即叫被
移送人蔡聖朗把手中之鋁棒丟掉,被移送人蔡聖朗、林大彬
開始談話不久後即發生口角,被移送人林大彬開始毆打被移
送人蔡聖朗,隨即被移送人林宗保到達上開現場後即出手毆
打伊之右眼,伊為防衛始反擊被移送人林宗保,惟未毆打被
移送人林宗保同行之其他被移送人等語(偵訊調查筆錄第68
、69頁參照),核與被移送人林大彬於警詢供述略以:被移
送人蔡自安於上開時日在現場勸架,被移送人林宗保誤以為
被移送人蔡自安與被移送人蔡聖朗係同夥,所以動手毆打被
移送人蔡自安等語相符(偵訊調查筆錄第3頁參照),又被
移送人林宗保於警詢時供稱略以:伊雖有被打到,但並無受
傷等語,可知被移送人蔡自安於上開時地僅有勸諭被移送人
林大彬、蔡聖朗和解之意欲,其遭被移送人林宗保誤認為被
移送人蔡聖朗之同夥而毆打而加以還擊,則僅在排除被移送
人林宗保現在之不法侵害,難認有爭鬥毆打之意欲,其防衛
並無過當,未逾必要程度,自足阻卻行為之違法性,又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蔡明峰於上開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被移送人蔡自安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社會秩序維
護法)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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