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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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梁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
被   告  洪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四二九平方公
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紅色線範圍
面積一0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三二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429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2
分之3、被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9。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
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
為國家公園區,經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申請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系爭土地屬於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故系爭
土地並非農地,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農地分割面積限制。又
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路○○○○○號)及被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村○○路○○○號)各一棟,各屋後並均搭蓋有鐵
皮屋,是分割方法請求依房屋現況分割,將兩造房屋各自坐
落基地位置之土地分歸兩造所有,倘若原告房屋基地面積大
於原告應有部分面積,願拆除屋後鐵皮屋,維持主建物完整
性,並依原告應有部分分配足夠面積,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各自所有房屋占用位置並以一、二樓牆壁
上滴水線為分割線。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只要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沒有增減就好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
告為12分之3,被告為12分之9,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本件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得
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一般
管制區,用地別係鄉村建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於103年3月5日核發之系爭土地土地分區使用
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除南側臨道路
(茶山路)外,其餘三側與他人土地毗鄰,使用現況其上
現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及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兩造上開房屋屋後並均搭蓋有鐵皮屋等情,
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28
至31頁、55頁至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割面積及位置依房屋坐落基地,被
告則主張依房屋坐落位置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分割
後取得土地無增減。而原告應有部分面積為107.25平方公
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有39
2之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14平方公尺,已逾其應有部分
面積,嗣原告表示就該逾越面積願拆除屋後鐵皮屋以符其
應有部分面積,而修正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紅色線範圍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又依附圖方案固因而使
編號甲部分之東側有一狹長型土地,惟被告表示該狹長型
部分土地毗鄰其叔叔所有土地,同意將此狹長型部分土地
併同其房屋基地分配予伊而使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無增減
。是為求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方正完整,及
地上建物之使用,依據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土地之地形
、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依兩
造所陳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紅色線範圍面
積10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
321.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本院
卷第7頁),原告於起訴狀表明通知該抵押權人參加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且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抵押權人屏東縣
滿州鄉農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而該
抵押權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到院,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屏
東縣滿州鄉農會就抵押人即被告原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
登記於被告分得之如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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