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燕華
被   告  欣芸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紹倫,經原告具
狀聲明應由黃紹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8,733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
應給付14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簽立合約
書約定原告每月可得薪資為固定底薪32,000元及被告每月營
業額百分之十五之業績獎金,而103年5月份營業額為70萬
元,是除固定底薪32,000元外,原告應可得105,000元之業
績獎金,惟被告於103年6月11日即無故資遣原告,積欠10
3年5月薪資與業績獎金、6月份薪資合計148,733元【計
算式:〈32,000+(70萬x15%)〉+〈32,000÷30×11〉=
148,733】,均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103年4月份之
個人薪資憑單表、薪資入帳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34~3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原告於103年4月份確有營業額
百分之十五業績獎金56,381元之薪資收入,有上開薪資憑單
表可查,而被告103年5~6月銷售額確有9,916,095元,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3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可查(本院卷第57~60頁),是原告主張於
103年5月份應得105,000元之業績獎金,應堪可信,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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