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俊清
被 告 李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約定被告得以其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向自動化服務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方式而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繳納一定金額,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還款,並同意於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於貸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
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借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82,70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嗣聯邦商
業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利息等其他
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
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95年8月30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之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本院卷第5至13頁)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