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郭文政
蘇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文政於民國94年6月14日邀同被告蘇麗芳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8,49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9
.96%,被告郭文政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郭文政遲延
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郭文政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郭文政於
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蘇麗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亦應與被告郭文政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依銀行法、金融
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上開債權,爰本於消
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欠原告上開款項,惟當時係因收據遺失
,不知如何繳納,將此事告知寶華銀行後,寶華銀行並未補
發收據,且寶華銀行嗣後與原告合併,致其等不知至何處繳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經濟日報刊登資料、寶華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資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有積欠原告本金27,215元一節,並不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因收據遺失及原銀行遭併購致不知
如何繳款云云,然繳款之方式甚多,郵政劃撥、便利商店繳
款、ATM轉帳或臨櫃繳款等,均屬之,被告縱有遺失收據情
事,亦非處於全然無法繳款之狀態,又原告係於本件借款期
限屆至後近1年之97年5月24日始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被告實難以不知原銀行之營業處所而推卸其
遲延繳款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