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繼煌
被 告 林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
月賠償24,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14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對於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門等部分不予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2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由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4,000元,租期自101年9月22
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交付租金,原
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4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
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扣除以押租金抵充之租
金後,被告仍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繳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
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已終止,惟被告收到原告之意
思表示通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
101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欠租達2月,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繳租及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占用
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收執聯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
得定期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終止租賃契約。再原告已於其起
訴狀上載明請求繳租及欲終止契約之意思,有原告之起訴狀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並未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為
繳納租金之行為,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02年3月5日合法終
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