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銘鈺
複代理人 謝佩青
被 告 吳冠錡
吳重鋌
吳彥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8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鄭塏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
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鄭塏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鄭塏臻於民國94年10月7日向原告
(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計新臺幣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計7年,借
款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前攤付本息,利息則以機動
利率(現為年息2.38%)計算,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詎借
款人鄭塏臻嗣後未依約繳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並已於101年3月10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塏臻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暨公告
、消費性借款契約、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表、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1年6月28日
高少家照101司繼司厚字第1415號函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鄭塏臻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
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繼承任何財產,惟被告上開抗
辯,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